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3********,汉族,大专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4********,汉族,大学文化,**安装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华**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同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饮用白酒。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约定至扬州市区吃饭、唱歌。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K2****号轿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驶苏K7****号轿车,三人至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药膳鸡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饮用白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K2****号轿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驶苏K****号轿车,三人至扬州市邗江区**KTV唱歌,期间三人饮用啤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K2****号轿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驶苏K7**号轿车,三人至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吃烧烤。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车离开。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电话联系让其驾驶自己的苏K2****号轿车,并将该车辆送至扬州市邗江区力宝广场附近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金阳光门口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江苏明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护栏损失人民币8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现场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明知他人饮酒并指使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有共同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15275****;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25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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