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将万某某送回家中,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苏GC****号小型面包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刘湾村徐某某家中出发行驶至墩尚镇罗阳村海棠路后,沿204国道向南行驶至墩尚镇河口村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C****号小型面包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
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01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张某某1525284****,徐某某1836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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