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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3********,汉族,文盲,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费县**镇**村**组**号。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费******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无业,住兰陵县**镇**村**号。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兰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29日因盗窃******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结伙,由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到临沂市********集市上,被告人徐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张某某趁他人未注意之机,窃取王某某小推车布兜里内粉******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赃物出卖分肥。

2、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结伙,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张某某到临沂******集市。由被告人徐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扒窃范某某灰色******手机一部,曹某某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共计26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3.侦查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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