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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徐某某等六人盗伐林木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春杰,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农民,住该村。2014年6月25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陆春杰、徐某某、陆某某、初某某、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陆春杰在未取得林木所有人被害人徐贵赞同意、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初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前进村七号地旱柳盗伐,共计80株。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盗伐的80株柳树立木蓄积为4.1037立方米,经黑龙江江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的80株柳树价值人民币11,305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初某某、陆春杰于2019年6月16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辨认说明、情况说明、周贵芳绘制现场图、土地流转合同、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尹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初某某、陆春杰、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意见、黑龙江江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春杰、徐某某、陆某某、初某某、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陆春杰、徐某某、陆某某、初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陆春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初某某、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19年10月23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初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春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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