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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8〕6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1********,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2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12月29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7日、11月20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9日,盐城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以江苏**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盐城市亭湖区**玻璃制品厂厂房拆除工程。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江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拆除安全协议,将原**玻璃制品厂的钢结构厂房及地磅分包给**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未审核**公司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亦未审核作业人员是否有高处作业资格证。

2018年1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牵头负责盐城市亭湖区**镇**村境内原盐城市亭湖区原**玻璃制品厂钢结构厂房拆除工程。后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公司员工被害人王某某及朱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等人进场拆除钢结构厂房,未对进场施工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也未进行书面的安全交底和技术交底,便开始施工。2018年1月31日下午,在拆除该厂房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无高处作业资格下进行高处作业,王某某解除防止坠落的安全绳,在水泥石棉瓦屋面上行走,后从约9.5米高的屋面上坠落至该厂房内玻璃窑炉基坑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银行转帐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云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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