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及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一传销组织,既通过拉人头发展成员提升级别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又引诱下级成员及互相配合,通过微信“摇一摇”等功能加被害人为好友,冒充女性编造家里穷、出门打工需要路费、突发疾病等理由,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票、病历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等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有教唆他人诈骗、检查微信转账记录等,并从诈骗获取的财物中分取好处。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有:
1、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在河北省沧州市,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8722.68元。
2、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100元。
3、2018年7月至8月,同案犯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8400元,并部分转给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志长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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