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高邮市**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苑**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吉某某在明知高宝邵伯湖为禁渔期的情况下,由吉某某提议、戚某某驾驶苏K****小型车辆到高邮湖万家塘北水域处(N32〞49´ 26 〞 E119 "25´ 21 "),张某某具体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工具,采用通过连接的电击杆释放电流的方法电捕鱼。张某某将捕到的三条黑色共重7.755千克捞出,戚某某将鱼扔上岸边,吉某某则在岸边的车旁负责将鱼捡进车里并进行望风。
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捕捞的三条黑鱼现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电捕鱼工具一套、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同案人吉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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