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住**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湖南省湘阴县**镇**路县**局宿舍,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湖南省湘阴县**镇县**厂宿舍,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8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白某某(在逃)、刘某甲(在逃)计划在洞庭湖水域盗采砂石。
2018年9月,刘某甲和安徽省芜湖市工程船老板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让张某某将工程船开到湖南岳阳洞庭湖来采挖砂石。张某某到汨罗市和白某某、刘某甲多次见面协商,达成砂石采挖口头协议。随后张某某安排自己工程船(“皖****88”深仓驳改装的工程船)上的负责人施某某将工程船从武汉开到洞庭湖岳阳与汨罗水域停泊。
至2018年11月1日晚,白某某电话指示被告人张某某将采砂船开到南套水域鲶鱼口停泊准备进行盗采矿石活动。
另外,**县**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戴某某应白某某的要求帮忙联系提供运输船。戴某某和运输船(“湘*****33”自卸驳)船主刘某乙取得联系,希望其能提供运输船。被刘某乙拒绝后,戴某某直接与该船船上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误以为是老板刘某乙联系好的工作,便擅自按照戴某某的安排将船开到指定水域。在船舶靠上工程船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该工程船系改装的隐形吸砂泵的深仓驳(俗称“小蜜蜂”,非法盗采船),陈某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戴某某是否安全。戴某某跟白某某、刘某甲确认后,告知陈某某没有问题,让其将运输船靠过去受载。于是陈某某将运输船开到工程船旁边。随后工程船开始非法盗采砂石,将吸取的砂石直接输送到运输船上。盗采活动进行约两个小时后被岳阳县砂管局巡查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扣押现场盗采砂石约2000吨,扣押砂石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一十五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贺某某、左某某等的证言;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改装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按照他人要求安排自己的工程船在禁采区内采矿,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帮助他人联系运输船参与非法采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擅自操作运输船参与非法采矿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张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助理检察官:陈翔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305****;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0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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