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兴化市**巷**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5年12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限届满,于2020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交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0210454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兴化市**花园别墅**幢**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重新受案。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12月16日和2020年3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4日,****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成立。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经他人介绍,共同筹备成立****兴化分公司,其中张某某任兴化分公司负责人,戴某某任兴化分公司**职务。
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在明知****公司及兴化分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以****兴化分公司名义,通过业务员招揽、发放宣传册、召开年会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销售“江苏******项目”股权转让等理财产品,以承诺年化收益8%至1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所吸收资金均通过POS机刷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或其指定的**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控公司)等账户,资金使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联合公司、**金控公司账户定期向集资参与人的银行账户转入约定的利息。2017年6月,**联合公司、**金控公司停止向集资参与人兑付本息,被告人张某某自筹资金继续向投资人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截至2017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以****兴化分公司名义共向匡某某等7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958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24746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8552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转账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二十册,证据材料一份共七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附集资参与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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