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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敖某某非法拘禁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蓝旗**发电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市**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92********,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锡盟**医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现住锡市**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9日晚,在王某某(未到案)的指示下被告人张某某将受害人肖某某从**倶乐部办公室带到**小区肖某某的住处索取债务,张某某、敖某某看守肖某某不让其离开。第二天上午9点多王某某来到肖某某住处并对肖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商谈债务一事,肖某某让其朋友吴某某将五万元人民币汇入张某某中国银行卡内,11时51分许张某某收到钱款,张某某、敖某某离开肖某某的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检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份、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嫌疑人张某某尾号3919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吴某某尾号8861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肖某某辨认笔录3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敖某某为索取债务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晓爽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敖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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