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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文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文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 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叫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其一起去盗窃,俩人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汽车公司门口侧旁,由文某某放风,张某某盗窃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窃得手后,张某某将该电车停放在玉林市**停车场内以待出售。张某某被抓获后,于2019年2月13日带民警到该停车场内提取了该辆电车,并返还给了梁某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1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某、文某某是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凌茂锋

2019年5月14日

1.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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