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奥园峰荟**座**,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组,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奥园峰荟**座**,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乡**村**组,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座**,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组,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座**,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组,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座**,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座**,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2********,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居委会**组,租住于深圳市石岩街道**村**区**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区**东**单元**号附,租住于深圳市龙岗区**别墅**阁**栋**,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唐某某、李某某、文某乙、翟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潘某某、董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十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2套对公账户。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以每套2000元左右的价格大量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出售给境外犯罪分子,用以帮助境外违法犯罪活动走账“洗钱”。经查明,被告人文某甲共收购被告人袁某某5套银行卡、被告人文某乙8套银行卡、被告人唐某某40余套银行卡、被告人翟某某10套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8套银行卡、被告人潘某某13套银行卡;另被告人唐某某收购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银行卡30余套。被告人文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被告人董某某11套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文某乙、翟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潘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文某乙、翟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潘某某、董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文某乙、翟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潘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文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李兴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文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唐某某、李某某、文某乙、翟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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