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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文某甲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文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村路**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文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商量好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后二人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道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文某甲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张某某微信账号,尚欠赌资3000元,毒品交易完成。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商量好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后二人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道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文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1800元至张某某微信账号,毒品交易完成。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商量好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后二人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道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文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0元至张某某微信账号(含2019年12月购买毒品的欠款3000元),毒品交易完成。

2020年6月28日,买毒人文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文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至文某甲微信账号,后文某甲将约不到1克重的毒品放至停放在福永街道凤凰山大道**社区*区***号的车顶上。当日20时许,文炳某乙在上述地址的黑色车顶上取得毒品,毒品交易完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检察官助理:钟佳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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