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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斯某某等挪用公款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8〕5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斯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8********,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9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于2017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沈阳**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煤炭购销业务。2017年7月,**公司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邬某某聘任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被告人斯某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聘任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该公司出纳职务。

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刘某甲三人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国有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采取直接从**公司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账户、要求伊金霍洛旗**有限公司将给**公司的退款直接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某个人账户内、将伊金霍洛旗**有限公司向**公司的退款直接进行个人使用等方式,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司公款移作他用,主要用于唐山**有限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的业务开销及三被告人个人消费、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等用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数额均为4209782.8元,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数额为3709782.8元。截至目前,所有被挪用公款均未退回。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公司对公账户中的1480000元资金转移到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2.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公司对公账户中的8482元资金转移到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3.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从伊金霍洛旗**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公司预付煤款950000元的事务,并指使刘某甲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后直接将该笔款项用于唐山**有限公司购煤支出。

4.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将从伊金霍洛旗**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公司的预付煤款500000元承兑汇票,直接用于唐山**有限公司购煤支出。

5.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公司对公账户中的205000元资金转移到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6.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公司对公账户中的150000元资金转移到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7.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公司对公账户中的440000元资金转移到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8.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从伊金霍洛旗**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公司预付煤款200000元的事务,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该笔款项打入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里。

9.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从伊金霍洛旗**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公司预付煤款200000元的事务,被告人刘某甲将该2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斯某某,被告人斯某某于2018年7月4日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后的19644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甲个人银行账户。

10.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从伊金霍洛旗**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公司的预付煤款300000的事务,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该笔款项打入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里。

以上被挪用公款已全部使用。其中,用于给**有限公司发工资、交税款等开支共计190681.4元,用于报销被告人斯某某因**公司业务而产生的费用共计33017.8元。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于2018年8月8日经伊金霍洛旗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斯某某于2018年9月4日经伊金霍洛旗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职务证明、公司档案、营业执照、会计账目、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额尔登达来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斯某某、刘某甲分别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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