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肄业,许昌市魏都区**路**酒吧员工,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红色醒狮牌电动车(价值1712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的家属替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李某某1712元。
2、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将被害人牛某某的一辆兰绿色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355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的家属替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牛某某1355元。
3、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候某某的一辆绿色王野牌电动车(价值1005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分肥。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街****公司门口道沿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75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分肥。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813元)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6、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门洞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极速酷车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7、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候某某的一辆玫瑰金色国威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717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8、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西侧,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854元)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结伙盗窃八辆电动车,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23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六辆赃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的家属替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1712元、退还被害人牛某某1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的家属替二被告人退回部分赃款,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某某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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