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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圩**新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11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时某某,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名苑**幢**室。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0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时分时合在本市**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厂区内、**圩船厂厂区内、**家园小区**侧**国道辅道工地内,盗窃作案7起,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8229元;被告人时某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螺纹钢筋、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6961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在**家园小区**侧**国道**辅道工地内,乘隙窃得螺纹钢筋20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

2. 2019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在**家园小区**侧**国道**辅道工地内,乘隙窃得螺纹钢筋190公斤,价值人民币342元。

3. 2019年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在**家园小区**侧**国道**辅道工地内,乘隙窃得螺纹钢筋20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

4. 201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圩船厂厂区内,采用隔断、拖拽等方式窃得铜芯电缆线1根,其中铜芯重10公斤,价值人民币440元。

5. 202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隔断、拖拽等方式窃得铜芯电缆线1根,其中铜芯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1050元。

6. 202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隔断、拖拽等方式窃得铜芯电缆线1根,其中铜芯重20公斤,价值人民币840元。

7.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在**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厂区,采用隔断、拖拽等方式窃得铜芯电缆线3段,电缆线总长度为26.94米,价值人民币5899元。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将其中2段被搬运至**船厂**侧芦苇丛内,在欲搬第3段电缆线时被厂区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孔某某、叶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仪征市**圩**新苑**幢**室监视居住;被告人时某某现在仪征市**名苑**幢**室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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