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幢**单元1-2。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6日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于200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新村**栋**单元5-2。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市场**单元502。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和崔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电鱼,邹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晏某某借电鱼工具,晏某某同意并将电鱼工具送去与邹某某等人会合。后几人会合后徒步至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五桥河飞亚食品厂附近河段,由张某某实施电鱼行为,崔某某提桶装鱼,邹某某、晏某某在旁边跟着看。中途,晏某某因掉水里就上去公路整理衣服。后来晏某某在下去河边看渔获物时,因听到有警察来了遂将渔获物倒进河里,后被公安打捞起来渔获物14尾。公安在现场将张某某、晏某某、崔某某抓获,邹某某逃离现场,同日主动投案。经重庆市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认定,涉案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
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崔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扣押、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晏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慧
检察官助理 徐 灿
2020 年 7 月 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幢**单元1-2(联系电话:1362823****);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于万州区**路**市场**单元502(联系电话:1533032****);被告人晏某某现在住处:被取保候审于万州区**新村**栋5-2(联系电话:1762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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