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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智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捕前住定襄县**园**号楼**单元**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忻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捕前住山西省定襄县**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忻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8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该二人系共同犯罪,为更好地指控犯罪,我院将该两案合并审查,于2019年9月30日、12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智某某向蔡某某购买加工废机油设备,并经蔡某某介绍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废机油,在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手续、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在定襄县季庄乡闫徐庄村开设土制炼油厂,由被告人智某某负责生产,以高温脱水的方式加工废机油,加工后的废机油再由张某回收,共计加工废机油约180吨。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忻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智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智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手续、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机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晓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件2份,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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