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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3日、3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沪F****0的车辆伙同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中滨路、瀛陈公路西侧两百米处,在瀛东76-11电线杆附近找到二人之前看到的已断的电缆,二人顺着该电缆向西用剪刀剪断规格为300*0.4*2的通讯电缆256米,后以人民币5400元全部销赃给刘某某,二人各自分得人民币2700元。经认定,该通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33.4元,此次盗窃电缆价值合计人民币8550.4元。

2.2019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沪F****0的车辆伙同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瀛陈公路、备战路路口陈家镇新桥村894号附近,看到新桥村894号上方的已断的电缆,二人顺着该电缆向北用剪刀剪断规格为700*0.4*2的通讯电缆236米,后以人民币12000元全部销赃给刘某某,二人各自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认定,该通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79.3元,此次盗窃电缆价值合计人民币18714.8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陈家镇派出所,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方报警而案发,警方经走访了解及调阅视频锁定张某某、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二人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0月24日,民警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现金各人民币2700元。

4.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现场确认,并通过仪器分别对被盗电缆进行长度测量,被盗300*0.4*2通讯电缆线长度为256米、被盗700*0.4*2通讯电缆线长度为236米。

5.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崇发改价定[2019]字第371号),证实通讯电缆700*0.4*2,每米单价人民币79.3元;通讯电缆300*0.4*2,每米单价人民币33.4元。

6.被害方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上海**通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其和同事至崇明区陈家镇新桥检修电缆线,发现从陈家镇新桥894号前面开始,往北一直到通信电缆新桥接入点止,其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被人为切断抽走,其报警。被窃电缆线是700对*2*0.4的通信电缆,长度约250米。2019年10月31日8时许,其接电话称在中滨路瀛陈公路向西约100米也有通信电缆被盗,其去现场查看发现该处被窃通信电缆是300对*2*0.4的通信电缆,长度约300多米。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其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安村1398号的废品回收站内看电视,听到外面有狗叫,就出去看到了门外停了一辆黄色的工程车,后曹某某、张某某下车将直径约3厘米的多股铜芯电缆线卖给其,经称重,后其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了人民币5400元。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其接到曹某某或是张某某的电话问其收不收电缆线,因其不在废品回收站,就委托一个朋友帮忙收了电缆线,称重后价格是人民币12000元,其将钱通过微信转给朋友再转给对方。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中旬开始,其根据老板的安排,让曹某某和张某某两人驾驶牌号为沪F****0的黄色箱式作业车到陈家镇瀛陈公路附近的地块对所有的光纤线进行排摸,2019年10月19日结束。他们工作的对象不包括电缆线。其未让曹某某、张某某剪掉电缆线,也不知道二人盗窃电缆的事。

9.证人卫某甲的证言及辨认图片,证实2019年10月19日14时至15时,其看到在新桥村894号后面,一人爬了竹梯在上面弄电话线,另一人在下面站着,后其与站在下面的男子讲其家边上的电话竿被撞歪了。该男子看了一下说会向上汇报,就走了。经其对图片辨认,指出沪F****0黄色厢式货车中开车的男子就是当日其叫到家中看电话竿的男子。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图片,证实2019年10月19日15时许,其在崇明区陈家镇新桥***号家门口干活,一辆牌号为沪F****0的黄色厢式货车停在其家门前,之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拿了竹梯架在电话线上爬了上去,把一根很粗的电话线拉了下来,另一人在下面把电话线抽掉,他们说这线不用了。

11.证人卫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图片,证实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其在陈家镇新桥村***号的家中看到一辆牌号为沪F****0的黄色厢式货车停在其家东侧的路上,曹某某、张某某两人交替爬着竹梯将架空的一根很粗的电话线用剪刀剪断后抽下来,剪了好几段后绕成圈装在货车后面,后来他们人往北去了。

12.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红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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