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3404061992********,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社区出租屋(门牌号不详),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因盗窃罪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3404061983********,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庄自建房(门牌号不详)。汉族,农民,中专文化。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曹某某至潘集区****小区,从该小区1-5号楼外的箱式变电站内盗取铜块。随后,曹某某连续三日盗窃该变电站内的铜块。第四日,由于该变电站内只剩大铜块,需要帮手,曹某某邀集张某某一同盗窃,盗得剩余6块铜块,每人分得3块。对于盗窃所得,曹某某卖得4000元;张某某卖得300元。
2.2019年夏季的一天夜里,曹某某、张某某至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侧一烂尾物流园,二人从一停用电压器上剪3米电缆线并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卖得700元。
3.2020年4月初,曹某某连续三天在夜晚到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盗窃电缆。所盗电缆型号均为YJV4*240+1,长度分别为10米、20米、20米。2020年9月14日,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曹某某所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5100元、10200元、10200元,合计25500元。
4.2020年4月11日前后,张某某到曹某某住处,发现曹某某所盗电缆,曹某某告知张某某其在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盗窃事实。张某某决定与其一同盗窃。当晚,张某某、曹某某至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盗得YJV4*240+1电缆线30米。此后,张某某、曹某某又两次来到该公司,分别盗取YJV4*240+1电缆线30米、10米。2020年9月14日,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人所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15300、15300元、5100元,合计35700元.
5.2019年9、10月份期间,曹某某、张某某多次到**迎宾馆(******会所)烂尾楼实施盗窃行为。共盗得远东牌电缆线600米。2020年9月14日,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人所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90735元。
6.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某、曹某某至淮南市山南新区**医院项目工地。二人从该处工地的变电箱内盗得铜块,平分后逃离现场。后曹某某将所盗铜块卖得300元,张某某将所盗铜块卖得200元,两人盗窃所得合计500元。
7.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曹某某至山南新区玉兰大道与和风大街交口,随后从一变电箱内,盗窃铜块,当场分赃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某将所盗铜块卖得1600元,曹某某将所盗铜块卖得1100元,合计2700元。
8.2018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曹某某淮南市“****”烂尾工地,从该工地一配电箱内盗得铜块、电缆线共80斤。后两人将本次盗窃赃物卖得1700元。
9.2020年6月12日凌晨,张某某、曹某某至田家庵区****,盗取该小区北侧一变电箱内的铜板,二分平分后逃离现场。后曹某某将赃物卖得1400元;张某某将赃物卖得550元。6月12日当晚,两人再次来到****,再次盗窃变电箱内的铜板,并平分赃物后逃离。曹某某将赃物卖得350元;张某某未及出售,即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查获。2020年9月14日,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某第二次盗窃的铜块价值1148元。两人从新城悦府盗窃铜块合计价值3448元。
10.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曹某某至淮南市大通区网云小镇附近,盗窃振兴南路与龙池路交口的一个箱式变电柜,盗得铜20斤,每人分得10斤。张某某将赃物卖得150元,曹某某将赃物卖得180元,合计330元。
1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曹某某至淮南*中旁边****的一烂尾楼,盗取变电箱内的电缆,后张某某、曹某某将盗窃的赃物卖得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38413元、1679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宁
检 察 员:胡一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3.随起诉书正本移送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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