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曹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查某甲,男,布依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被6月1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 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2日10时许,被害人郎某某在安龙县**街上购买水果时,将手机及700元现金放在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面网兜内,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张某甲将郎某某的手机及700元现金盗走。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