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村**村16。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村**村3。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等人酒后途径本区丹霞山路、沪联路西南角龙湖北城天街5号门广场处,遇在该处候车的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邱某某、朱某某。钱某甲伙同张某某、曹某某、钱某乙等人,聚众无故殴打邓某甲、邓某乙、邱某某、朱某某,造成邓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眉弓外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邱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邓某乙腰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朱某某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系在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6时,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在宝山区**街**宿舍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6时,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在宝山区**街**宿舍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曹某某、张某某等人殴打邓某甲等人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眉弓外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邱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乙腰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邓某甲、邱某某、朱某某、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6月00时30分左右,邓某甲、邱某某、朱某某、邓某乙在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沪联路路口等出租车的时候,被包括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在内的多名男子随意殴打的事实。
5.证人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6月00时30分左右,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生在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沪联路路口与被害人邓某甲、邱某某、朱某某、邓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钱某乙、钱某甲、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被害人邓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邓某甲进行了赔偿,邓某甲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谅解。
8.被害人邓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邓某甲进行了赔偿,邓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甲予以谅解。
9.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均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钱某乙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暘彪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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