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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曾某某、余某寻衅滋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9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现住在河南省正阳县某某某某某某6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92000********,汉族,大专毕业,农民,群众现住河南省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庄1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9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现住河南省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39号。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7月26日因盗窃被送至邵阳市工读学校就读6个月;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驻马店市胡庙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驻马店市东高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01时许,在正阳县某某镇某某酒吧停车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余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无故殴打张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2019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杨某某、刘某某三人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物证;

1.​ 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证人张某甲、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余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淑慧

检察官助理   余存存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余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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