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来到本区**街道**组团**幢楼内,由曾某某站在楼梯之间望风,张某某以撬锁方式进入**室,窃取唯路牌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元)、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手表、手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手链(照片)、蓝色塑料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悔过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婷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肆张、讯问笔录壹份、前科材料壹份;
3.随案移送塑料片肆片;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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