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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1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3月1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加入以“**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在本市东西湖区**园**城等地以“**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102,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商品,也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其累积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以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谎称最高可获利人民币1,380万元。该传销组织由老总领导,上级老总领导下级老总,下级老总领导下线传销人员,同时设置经理室,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等职务,在老总的领导下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先后晋升为老总,负责领导下级老总或者经理室管理下线传销人员,组织、领导下线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组织结构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笔录;4.同案人朱某甲欧阳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龙某某李某乙荣某某梁某某朱某丙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咏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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