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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村**组,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街道**路**大厦**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在缅甸小勐腊经营超市时认识了旷某某(在逃),两人以微信号保持联系。2020年1月,旷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取现及转账,约定按取款金额的百分之四给付劳务费(每1万元返现40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对方需要取现的资金来源非法,为牟取不法利益仍答应对方的请求,于2020年2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取款,约定按取款约定的百分之一给付被告人张某甲劳务费,被告人张某甲取款后每万元留取400元劳务费,其余9600元以存现方式按旷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汇款,预留的劳务费中被告人朱某某得300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需要取现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仍答应替被告人朱某某取款并转账,为此被告人张某甲准备了本人名下邮政银行卡62179955200********(已扣押)、农业银行卡62284811093********(已扣押),交通银行卡62226243200********(已扣押)、中国银行卡62178575000********(已扣押)、光大银行621492260********,兴业银行6229083660********用于取现,骗取肖某甲银行卡62305211000********、梁某某银行卡62122619030********、何某甲工行卡62122536020********(已扣押)、黄某某农业银行卡62284801287********(已扣押)用于接受旷某某及诈骗犯罪嫌疑人转款,至被抓获时止共取款50余次,累计取款金额83万余元。通过帮助旷某某取款,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唐某某在陌陌聊天软件上结识一名自称“李光泽”的男子,在“李光泽”诱骗下,唐某某于2020年7月7日登陆“微沃福”虚假赌博平台上进行博彩投注。自2020年7月7日至同月22日,犯罪嫌疑人冒用平台客服以博彩及缴纳保证金名义诱骗唐某某用自己的交通银行卡62226237100********、兴业银行卡6229083378********九次向其指定的邱某甲农业银行卡62284801488********共计转账163802.5元。被骗款项随即被嫌疑人分别转入何某甲工行卡62122536020********、肖某甲银行卡62305211000********、梁某某银行卡62122619030********、何某乙的银行卡62305211000********,其中转入何某甲农行卡62122536020********五笔共计十二万元,转入肖某甲银行卡62305211000********三万元,转入梁某某银行卡62122619030********两万元。旷某某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取现,被告人朱某某即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取款。被告人张某甲用肖某甲银行卡62305211000********取现三万元,用梁某某银行卡62122619030********取现两万元。为方便取现,被告人张某甲将何某甲工行卡62122536020********内的十二万元分别转入自己的邮政银行卡62179955200********(已扣押)、农业银行卡62284811093********(已扣押)、中国银行卡62178575000********(已扣押)、光大银行卡621492260********、兴业银行卡6229083660********内在株洲市通过柜员机或柜台取现,扣除取款金额百分之四的劳务费后将现金转存至旷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匡某某农业银行卡62305200800********内。

2.2020年6月6日被害人肖某乙在陌陌聊天软件上结识一名自称“胡晓峰”的男子,在“胡晓峰”诱骗下肖某乙于2020年6月21日登陆“微沃福”虚假赌博平台上进行博彩投注。犯罪嫌疑人先允许肖某乙小额提现取得其信任,随后诱骗肖某乙持续向其指定的银行卡转款。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犯罪嫌疑人冒用平台客服以博彩及缴纳保证金、交纳罚款名义诱骗肖某乙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0892********向嫌疑人提供的邱某甲农行卡62284801488********、何某甲农行卡62122536020********、叶某某的农行卡62305207800********账户内多次转款共计509479元。诈骗成功后,嫌疑人将邱某甲62284801488********账户的资金分别转入何某甲62122536020********、肖某甲62305211000********、梁某某62122619030********等账户内,旷某某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取款,被告人张某甲将诈骗所得款项分别转入邮政银行卡62179955200********(已扣押)、中国银行卡62178575000********(已扣押)、兴业银行卡6229083660********内后在株洲市通过柜员机或柜台取现,扣除取款金额百分之四的劳务费后将现金转存至旷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62284533380********、62179959300********等银行账户内。

3.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在小红书聊天软件上结识一名昵称“听风看月”的男子,在“听风看月”诱骗下,张某乙于2020年6月22日登陆“阿里国际”网站上进行博彩投注,自2020年6月22日始被害人张某乙三次向何某甲的农行卡6230520080154391676转账11519元,至同年6月25日发现被骗。扣除提现的1684元,被害人张某乙共计被骗现金9835元。被骗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银行卡62226243200********后被被告人张某甲取现。

4、2020年5月被害人鲁某某在陌陌聊天软件上结识自称“李光泽”的男子,在“李光泽”诱骗下被害人鲁某某登陆“微沃福”虚假赌博平台上进行博彩投注。犯罪嫌疑人先允许鲁某某小额提现取得其信任,随后诱骗鲁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62288510********持续向其指定的叶某某银行卡62305207800********转款五次共计19700元。2020年6月29日犯罪嫌疑人通过叶某某银行卡62305207800********向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银行卡62226243200********(已扣押)转账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此款在株洲市**机取现。

5、2020年5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朋友推荐结识自称“赵航”的男子,在“赵航”诱骗下被害人刘某某登陆“腾讯微沃福”虚假赌博平台上进行投资,受到蒙骗的刘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向叶某某的农行卡62305207800********转账1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向邱某乙的银行卡62284801488********转账10000元,于2020年7月26日向肖某丙的银行卡62305208000********转款34480元,于2020年7月30日向肖某丙的银行卡62305208000********转款20000元,共计被骗现金74480元。其中转入叶某某的农行卡62305207800********10000元于2020年6月18日被嫌疑人转入张某甲的交通银行卡62226243200********(该卡已扣押),后张某甲在株洲市**机取现;转入邱某乙的银行卡62284801488********的10000元被嫌疑人于2020年7月8日转入何某甲农行卡62122536020********,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株洲市**机取现。

6、2020年4月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微信交友结识自称“赵航”的男子,在“赵航”诱骗下徐某某登陆“腾讯微沃福”虚假赌博平台上进行投注,徐某某通过自己的兴业银行卡6229085530********、桂林银行卡622856190********、农业银行卡62284801485********、宾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1488********向叶某某的农行卡62305207800********转账103800元,向邱某甲的银行卡62284801488********转账13600元,向肖某丙的银行卡62305208000********转款30000元,向周某某的银行卡62179971100********转账12400元,向贵阳云岩凯优百货店对公账户建设银行卡62325171********转账80610元,共计被骗240410元。其中2020年7月17日邱某甲的银行卡62284801488********向何某甲农行卡62122536020********转账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20000元转入继续转入自己的邮政卡62179955200********后在株洲取现;叶某某的农行卡62305207800********向被告人张某甲交通银行卡62226243200********于2020年6月22日转账30000元,于6月23日转账50000元,于6月25日转账15000元,于2020年6月26日向肖云华的工商银行卡62155919030********转账20000元,上述共计11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株洲市**机取现。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冻结的旷某某账户62366839300********内现金130995.79元、旷某某账户62284533380********内现金132308.17元,匡某某账户62305200800********内现金30.46元建议依法裁定返还给本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家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肖某乙、张某乙、鲁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款、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晓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4.换押证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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