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69********,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石柱县**镇**社区**组村民马某甲、刘某甲、焦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焦某乙、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在石柱县龙沙镇**社区和**社区盗窃用于灌溉农田的塑料水管(型号:DN160 0.8Mpa)。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明知塑料水管是马某甲、刘某甲、焦某甲、焦某乙、刘某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社区**组以每斤1元至1.6元不等价格予以收购,再以每斤2.5元的价格出售获利。其中,张某某、朱某某收购马某甲盗窃的塑料水管2000斤,收购刘某甲盗窃的塑料水管1100斤,收购焦某甲盗窃的塑料水管600斤,收购焦某乙盗窃的塑料水管320斤,收购刘某乙盗窃的塑料水管315斤。张某某、朱某某收购的塑料水管总价值为23621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程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管道安装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实施方案平面布置图、产品参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马某乙、方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同案关系人马某甲、刘某甲、付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亮
检察官助理:秦 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592375****)、朱某某(电话:189835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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