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32001********,汉族,贵州省**市**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县**道**组,暂住**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镇**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13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次日,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余某某(在逃)。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余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村出租屋内寻找曹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遇见其女友“刘某某”,同其一起寻找。找到曹某某后,张某某先打了曹某某头部几拳,接着,朱某某和余某某对曹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朱某某打了曹某某一巴掌,余某某打了曹某某头部几拳,最后,余某某打了曹某某鼻子一拳,致其当场流血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鼻子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一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均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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