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12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至2020年9月2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街**号。因盗窃,于20l6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6年2月l8日被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l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踹门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二新街86号“阳光一号”女装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取iPhoneXS Max手机1部(欧版,含手机包装盒及原装配件)。经认定,被盗手机及其配件价值人民币6412.5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在丽水市莲都区罗密欧酒店302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8月26日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第九监区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退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或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或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君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58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