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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等三人污染环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明杰 河南省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于2019年9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丁茹茹 河南省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晓涵 河南省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甲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拆解废旧铅蓄电池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措施和对拆解废旧铅蓄电池过程产生的酸液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租赁吴某某的厂院用于拆解废旧铅蓄电池,至2019年05月09日被许昌市生态环境局建安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后,张某某共擅自处置废旧铅蓄电池约30.885吨。

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先后于2019年05月03日、2019年05月05日以每吨8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废旧铅蓄电池约39吨。2019年9月28日,内黄县公安局向许昌市建安区局移送2019.8.27安阳市内黄县朱某某环境污染一案。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2017年8月份期间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每顿10000元左右的价格擅自将30余顿废旧前蓄电池出售给李某某,2017年8月份期间,朱某某明知在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情况下,以每顿10000元左右的价格擅自将60余顿废旧前蓄电池出售给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已被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于2019年05月06日以每吨8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废旧铅蓄电池约29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勘验、扣押等笔录: 8.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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