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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物流,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苑、**集团附近三次采用弹弓打钢珠的方式实施非法狩猎,两人共计非法狩猎野鸽子、麻雀等鸟类20余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出9只尚未被处理的鸟类,其余鸟类均已被销毁。经鉴定,该9只鸟类均为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物种技术报告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在禁猎期内猎捕野生鸟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1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1《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1《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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