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7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住安徽省凤阳县**乡**社区**队**号。被告人朱某甲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9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取朱某乙(五河籍)500元的购毒款之后,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甲(凤阳籍)处购买约0.2克冰毒,贩卖给朱某乙(五河籍),从中获利50元。2019年7月9日,朱某乙(五河籍)向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将之前朱某甲(凤阳籍)送给其的0.2克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乙(五河籍),从中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五河籍)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现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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