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操作员,户籍在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维中,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海**公司机械安装工,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维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朱维中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本区**路**号**栋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操作员期间,多次利用其负责拣货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轴承等货物,后将其中119个轴承及其他货物分别以人民币90元、几十元不等的单价出售给被告人朱维中。被告人朱维中明知上述货物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出售。经鉴定,上述119个7214型号轴承价值合计人民币9639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上述方式从公司窃取30个价值合计人民币24300元的轴承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司询问并报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维中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清单、失窃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被害单位经清理库存发现轴承等金额总计60余万元的货物丢失,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公司轴承遂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朱维中的微信信息截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朱维中交易涉案赃物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6日窃取被害单位的30个轴承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米思米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装箱单证实,涉案轴承的价值;经鉴定,基准日2020年5月6日的单价为人民币81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朱维中到案的过程。
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朱维中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朱维中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朱维中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维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维中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维中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维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维中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朱维中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55051****。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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