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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并驾车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与李某汇合,二人商定以1000元的价格在冉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小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1小袋甲基苯丙胺用于共同吸食,剩余2小袋由张某某带回给陈某某。张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李某后,二人共同驾车至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李某添加100元以1100元找冉某某购买4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张某某和李某在开州区**镇**街李某租房内共同吸食2小袋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回到开州城区后将剩余2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

2020年11月25日晚,陈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并驾车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与李某汇合,再次商定以1000元的价格在冉某某处购买3小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1小袋甲基苯丙胺用于共同吸食,剩余2小袋由张某某带回给陈某某。张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李某后,二人共同驾车至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李某找冉某某以1000元购买3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张某某和李某在开州区**镇**街李某租房内共同吸食2小袋甲基苯丙胺。因张某某无法足量向陈某某交付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李某再次以295元向冉某某购买1小袋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回到开州城区后将剩余2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

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分别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成兰

检察官助理 肖  鹏

                               2020年1230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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