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64******,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家属楼**单元,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4日任洛南县**局局长。2019年12月4日经洛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依法留置,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68********,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街道办**社区**组,2013年5月至今担任洛南县**局副局长。2019年12月4日经洛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依法留置,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71********,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街道**街**号,系洛南县**有限公司经理(以下简称**公司)。2008年5月8日因犯贪污罪被洛南县检察院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2月4日经洛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依法留置,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南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个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0日,县政府决定实施洛南县**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领导小组和管理处,时任洛南县**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副局长被告人李某担任**处副处长兼任**组长、洛南县**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处工作人员、**组成员。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均知晓**公司与承租人吴某某、徐某某原签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若因粮改等政策性因素或其他特殊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所剩时间退赔乙方所缴租金”,徐某某租赁的**公司房屋的拆迁,只需按照合同条款退回吴某某、徐某某的剩余合同租金8万元即可。但该条款因吴某某拒不答应无法落实,而吴某某、徐某某的诉求不符合县政府的征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和吴某某、徐某某与**资产公司的租赁合同,为以后走司法程序打好基础收集资料,2016年7月底,拆迁管理处联系**测绘队洛南**队对吴某某违建面积进行测绘,测绘之前,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从**所调取了**公司办公楼的原图、地籍资料、房产证手续等产权登记资料进行了查看,测绘时,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对吴某某所指的违建面积进行核对,致使吴某某隐瞒真相夸大自己的修建面积,将原本属于**公司的车库、二层小楼一间指认成自己违法修建的面积,致使测绘面积多出48.79平方米。但后来因为时间紧,为了完成县政府的限期拆除任务,推动重大项目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滥用职权,于2016年12月24日在**局召开由张某某主持,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尤某某、吴某某、吴某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给吴某某、徐某某补偿现金96万元(吴某某在要求**项目中隐瞒其租赁户10户,实际为9户已搬迁的事实,以给租赁户的搬迁费、装修费、搬迁奖励款为由,骗取88万元补偿款,其中只给3户租赁户支付了共计14.6万元,其余73.4万元据为己有),置换商铺178平方米(包括吴某某骗取的48.79平方米)、125.16平方米住宅两套。会后,为完善拆迁档案资料吴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第八条被删除。经鉴定该置换商铺178平方米及两套住宅125.16平方米总价值5461304.34元(包括吴某某骗取的48.79平方米,价值622098.05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20年3月30日,洛南县公安局对正在建设的涉案商铺(178平方米)及两套住宅(各125.16平方米)予以查封。
在监委调查过程中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能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尤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资产的监管以及参与县政府实施的**项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超越职权,违规决定给**公司承租人吴某某、徐某某的**安置补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臻
2020年5月7日
附:1.卷十二册;
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分别羁押于洛南县、商南县、丹凤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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