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6日被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6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镇***小区8号楼4单元502号,住襄城县**路****小区B2-4-1501。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荣威轿车、张某某驾驶改装的无牌洒水车,去到禹州市**大道,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油管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厢式货车上油罐内的1929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99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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