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汉族,大学本科,洛宁县**矿业公司副董事长,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洛宁县**镇**路**号附*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月**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KTV西侧路段处,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郑某某、郑某某二人撞倒,造成郑某某、郑某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2 时许到交警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经过事故现场发现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谎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金某、贺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书;
6、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包庇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晓霞
李正涛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盘1张;
3.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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