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宝清县***镇***站站长,住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宝清县***镇***站工作人员,住宝清县***镇***街。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被中共宝清县***镇委员会任命为***镇***站站长,负责***站工作。2018年9月,宝清县****总站不再允许在***镇当地屠宰生猪,张某某便与***镇***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合谋后,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按非法屠杀每头生猪30元至60元不等的标准,向***镇内经销猪肉的商户金某某、刘某某、陶妹妹、张某甲、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索要 “费用”9.6万元人民币,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案发后,张某某、李某某非法所得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收缴。
经调查,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镇***站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肉食店笔记本1个、韩某某记账烟盒纸1张;
2.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张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定级工资审批表 河北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通知书,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评定工资审批表,情况说明,说明,检讨书,收据,李某某宝清农商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肉食店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7月19日杀猪头数记录复印件,韩某某杀猪记录复印件,黑龙江省乡镇***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等;
3.证人卢某某、金某某、陶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峥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订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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