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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肄业,***养生会所经营者,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住新乡市****区***镇***村。因介绍卖淫,2019年4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县**办事处*庄36号。因殴打他人,2019年1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容留卖淫,2019年4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9年5月24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将案件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是位于**县****处*庄S***省道路北的***养生会所(以下简称***)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服务。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店内多次容留其店内的女技师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向嫖客进行卖淫。在此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多次以外出包夜的方式,介绍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县**大酒店、***宾馆、***酒店等处向嫖客王某某、路某某、张某甲等人进行卖淫。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西边约30米处经营家庭宾馆。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自己宾馆房间是给其店内的女技师外出包夜卖淫所用,仍以每间房5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李某某预留房间用于其店内女技师实施卖淫,多次容留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名女技师在其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宾馆206、209房间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左某某和嫖客赵某某。

2019年4月2日下午,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对***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某口头传唤至原阳县**派出所。2019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赵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远娟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处*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3张。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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