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社区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公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200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水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酒后沿施甸县甸阳镇文化路右侧往王家村公租房方向回家,当日0时23分,二人途经施甸县甸阳镇小高层安置房南门门口时,遇到吴某某、杨某某、苏某某三人在小高层南门门口人行道聊天。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并打过招呼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继续步行往前走出约两米左右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为吴某某骂着他们,为了发泄心中的怨气、情绪,二人遂使用拳脚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某鼻子、右眼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达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施甸县甸阳镇**公租房**栋**单元**室家中,电话:1576997****;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施甸县姚关镇“**水镇”**栋**单元**室家中,电话:180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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