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北京市房山区**里**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5********,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镇**村**屯,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不适宜羁押,于同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6岁,黑龙江省人)、被害人南某某(男,36岁,山东省人)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旭辉E天地杭州小吃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四人相约来到旭辉E天地13号院北侧楼下。南某某持木棍先打了张某某,随之张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南某某持木棍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腰3左侧横突骨折,南某某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颅内血肿等。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南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6.书证:CT检查报告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检察官助理吕雅迪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43666****)。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换押证》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