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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0********,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1********,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村**号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晚20时许,在张某某经营的山城区春雷路**洗浴门口,因停车原因,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等;2.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昊男

庞  静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城区**村;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城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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