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8时许,在曹妃甸区文丰钢厂南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霍某某腰部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霍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娜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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