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感情纠葛,用妻子的微信将王某某骗至温岭市泽国镇中西医结合医院,并叫被告人李某甲带上菜刀来帮忙打架,后二人在温岭市泽国镇中西医结合医院前路口,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机砸伤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被告人李某甲用菜刀砍了被害人王某某后背三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体表瘢痕长度累计达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傍晚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石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从其哥哥处得知派出所的传唤后,主动电话告知民警在租住处的村部等待,后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被害人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菜刀;2、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承诺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结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作案用的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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