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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422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公房外玩,看见张某甲将一条黄金项链放在自己挎包内。2019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等人在公房处打麻将时,趁张某甲等人上厕所之机,将张某甲放在挎包夹层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5200元的低价进行收购。经鉴定,张某甲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6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收购价值人民币7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检察员: 张 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依法移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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