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车库(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弄**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2005年8月26日出生,已作行政处罚)在宜城街道各地以拉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5次,窃得人民币3400元,手机2部、各类香烟15包、剃须刀1把,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6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花园**幢楼下,拉开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窃走车内香烟小苏烟8包、冬虫夏草7包,赃物价值人民币219.5元。
2.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花园**幢楼下,拉开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窃走车内OPPO手机1只、荣耀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3.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花园**幢楼下,拉开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窃走车内人民币1000元、黄山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40元。
4.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花园**幢楼下,拉开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窃走车内人民币2400元。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江苏银行门口,拉开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窃走车内剃须刀1把,赃物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剃须刀1把、手机2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和共同行为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晶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弄**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换押证1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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