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晓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弄一出租房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王某甲村李某乙1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晓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志(另案处理)在定海城区内商铺盗窃作案24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00余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8起,窃得财物共计4000余某某。作案时,由被告人张晓辉负责钻门缝或翻窗户进入商铺行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志在外帮助望风。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通过上述方式解放西路180号玛祖卡烘培店内窃得现金200余某某。
2、同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解放西路54号文时特服装店内窃得现金100余某某。
3、同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芙蓉洲路51号杨二郎烤骨头店内窃得现金300元。
4、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通过上述方式盐仓街道翁州大道180号饭点饭馆内窃得现金100元。
5、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通过上述方式进入盐仓街道西部商业中心3幢120号景岛水族馆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6、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和平路201-1号吴小塘沙拉煎饼店内窃得现金100元。
7、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宋都蓝郡8幢204无炸不欢小食店内窃得现金100余某某。
8、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环城南路352-10号老铁排挡饭馆内窃得现金100元。
9、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盐仓街道兴舟大道399号渔城渝味饭店内窃得现金60余某某。
10、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和李某丙志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总府路186号“贝尚story”服装店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11、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和李某丙志再次通过上述方式海山路8号康灵口腔诊所内窃得现金60元。
12、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人民南路161号定海立足天下足浴店内窃得现金190元。
13、同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芙蓉洲路刘记湘和饭店内窃得苹果手机1部。
14、同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西大街46-7号曼玲粥店内窃得现金100余某某。
15、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西大街41号彩尚美容美甲店内窃得现金100余某某。
16、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解放东路DUO LI服装店内窃得牛仔裤2条(无法估价)和现金100元。
17、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和李某丙志通过上述方式进入东山路芭曲美容美发店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18、随后,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和李某丙志又通过上述方式新桥路136-17号欧文蛋糕店内窃得面包、果汁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19、随后,被告人张晓辉又通过上述方式东山路86号永春川菜馆内窃得现金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志在附近等候。
20、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沿港东路99号瀛洲海产店内窃得现金870元。
21、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再次通过上述方式芙蓉洲路73号金大山韩国料理店内窃得现金300元。
22、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和李某丙志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人民北路106-2号郑某某专业修脚房内窃得现金100余某某。
23、同年14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芙蓉洲路51号杨二郎烤骨头店内窃得现金300元。
24、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都神殿东弄8号聚丰源饭店内窃得OPPO手机1部(价值1280元)和现金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李某丁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晓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鲁婧
附:
1.被告人张晓辉、李某甲现均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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