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路**号,住内乡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9****,汉族,高中肄业,原**公司过磅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袁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公司客户陈某甲、刘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鲁某甲、刘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张某甲通过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卡及本人的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出纳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过磅员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7月23日,根据张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张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520940元,张某甲本人获利26047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资金260470元,张某甲收到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44500元,张某甲本人获利合计30497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219880元。
2、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公司客户陈某甲、张某乙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李某乙、薛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通过户名为王某乙的银行卡及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出纳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过磅员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7月23日,根据李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李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312200元,李某甲本人获利1561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资金156100元,李某甲收到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79600元,李某甲本人获利合计2357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942800元。
3、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与**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陈某甲、宋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周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袁某甲通过程某甲的银行卡及本人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公司出纳分赃。
经河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过磅员袁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7月23日,根据袁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袁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157130元,袁某甲本人获利78565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78565元;袁某甲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8450元。袁某甲本人获利合计107015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4280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袁某甲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非法所得30497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还非法所得23.57万元,被告人袁某甲退还非法所得107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赃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袁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有限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出纳,勾结公司客户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甲利用担任**有限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出纳,勾结公司客户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袁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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