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乡**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镇**村,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1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庆元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四次贩卖江某某(另案处理)累计394.19克冰毒。第一次是2019年清明节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东边一高速路口附近,以280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约100克。第二次是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和商丘市的交界处,以260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约100克。第三次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和商丘市的交界处,以260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约100克。第四次是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和商丘市的交界处,以260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94.19克。
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卖给叶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克,得赃款4200元。
3、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洛阳卖给叶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9克,张某某得赃款9000元,刘某某得赃款500元。
4、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洛阳卖给叶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8.5克,张某某得赃款8000元,刘某某得赃款6000元。
5、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永城卖给吴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克。张某某得赃款6000元。
6、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永城卖给吴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张某某得赃款500元,刘某某得赃款400元。
7、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义乌卖给毛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克,张某某得赃款7000元。
8、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卖给吴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14克,刘某某得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郜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李雁娜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