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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_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1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牛某某伙同张某乙、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饭店地下室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位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某某、张某乙、董某某、曲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浴池北过铁路往东一驾校内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杯和一件青铜花觚等文物,由史某某卖掉。王某某分得赃款8000余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3.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乔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雷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郭家庄188号楼梯下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位置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的核心区域。

4.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牛某某伙同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纪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村东大门南侧刘某某出租的院内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鉴定,盗掘区域为一处殷墟时期的文化遗址,盗掘行为对该文化遗址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

5.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丙、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纪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北头路东蘑菇厂东库房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花觚、一件青铜爵杯,后以4.8万元价格卖给葛某某,李某乙分得赃款约2000元。经确认,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范围内。

6.2016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某、李某戊、王某丙、郑某丙、李某丙、纪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北头废品站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位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7.2016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某、郑某丙、李某丙、丁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黑河路与钢东路交叉口丁某某哥哥饭店内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位于殷都重点保护区内。

8.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某、郑某丙、李某丙、丁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梅园庄村西北角一民房内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位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9.2017年春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某、郑某丙、丁某某、李某戊、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中板厂北墙外的养羊场内通过挖洞向安钢厂区内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安阳市殷墟管理处认定,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0.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戊、张某丙、李某戊、葛某甲、秦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郊乡政府对面一汽修厂内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第一个盗洞挖掘出一件青铜爵杯和一件青铜花觚,由张某丙、王某戊以21万元卖给王伟;第二个盗洞盗掘出一件青铜爵杯和一件青铜花觚,由秦某某等人销赃;第三个盗洞盗掘出一件青铜爵杯和一件青铜花觚,由冯小文销赃。经确认,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1.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戌、李某戌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洹上花苑大门东侧门面房内挖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超、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张某乙、董某某等人供述;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7.文物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8.安阳市殷墟管理处文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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